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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邦科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米区帙

(发表于: 正邦科技股吧   更新时间: )
正邦科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6-06-03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受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胡海若、罗小平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等法律事项发表如下意见: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在《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刊登了《江西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现场会议地点、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含网络投票事宜)予以公告。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程凡贵先生主持会议;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截至2016年5月26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持有公司股份的全体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和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名,代表公司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405,635,7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0.3905%,其中:1、根据现场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及股东登记的相关资料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7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405,635,75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0.3905%。2、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0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0000%。以上通过网络投票进行表决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身份。3、参加现场及网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及代理人共计4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5,089,474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0.7577%。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以下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7名股东中,2名关联股东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但部分议案应回避表决,剩余5名股东及代理人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公司高管及本所律师列席了会议。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四、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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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7-22 17: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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