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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化工: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5-11-12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致: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小企业板信息披露业 务备忘录第34号: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备忘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拟实施的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已经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 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 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北京BEIJING上海SHANGHAI深圳SHENZHEN广州GUANGZHOU武汉WUHAN成都CHENGDU重庆CHONGQING青岛QINGDAO东京TOKYO香港HONGKONG伦敦LONDON纽约NEWYORK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1.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原成都市新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 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0]1840号)文件核准,新都化工采用网下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询价配售和网上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发行4,200万股股份。经深交所《关于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11]24号)文件同意,公司股票于2011年1月18日在深交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新都化工”,股票代码为002539。3.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成都市新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5]1658号)文件核准,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7,300万股,该等股份于2015年8月24日在深交所上市。4.公司现持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0202593801A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3,104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牟嘉云,注册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南二路。经核查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8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及其摘要的议案》(以……[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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