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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森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公告日期:2016-10-1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致: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本所”)受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第12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本次发行上市事宜于2013年5月31日分别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并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8月3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7月20日、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总称“前期法律意见书”)。鉴于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2016年2月24日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事宜下发《关于请做好相关项目发审委会议准备工作的函》,现本所根据证监会要求及发行人提供的有关事实材料,对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情况进行了补充核查验证,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前期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的修改补充或进一步说明,对于前述文件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将不再重复披露。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前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前期法律意见书中所用名称之简称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已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了查验计划,查阅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规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合理、充分地运用了包括但不限于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和查询等方式进行了查验。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一、问题1:招股书披露,刘兵、刘云华和刘义为姐弟关系,但彼此之间并无任何一致行动的协议和约定,各方在公司历次表决中,均独立发表意见、独立表决。刘兵作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其持股比例一直超过刘云华和刘义持股比例的总和,在经营决策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刘兵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披露,与发行人的家族经营和管理等规范相关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有效性情况。此外,刘兵、刘云华和刘义一直共同设立发行人及其他关联公司,且有的超过实际控制人持……[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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