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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11-23
证券代码:300086 证券简称:康芝药业 公告编号:2015-101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堂”或“被告一”)和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或“被告二”)提起诉讼,公司于近日收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登记立案受理通知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39号】,同意立案审理。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一)受理机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受理地点:海南省海口市(三)诉讼各方当事人原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一: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二: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四)诉讼起因、依据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许可合同”)。而后在2011年9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一将被告二许可其使用的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用于生产其名下的药品“注射用头孢他啶他唑巴坦钠(3:1)”(规格1.2g,2.4g)两规格产品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生产,并就原告如何向被告二支付专利使用费进行了约定,乙方(即被告一)将截至2011年12月31日应付给甲方(即被告二)的专利使用费按照保底额250万元/年的原定标准结算给甲方。根据协议,原告每年需最低向被告二支付人民币250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用人民币120万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二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用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12月29日原告再向被告二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用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二还支付专利许可费用150万元,合计已经支付了520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此后,在上述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上述协议涉及的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6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依法应属于无效的专利。为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就ZL98113282.0号发明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式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4年1月2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称准予受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且,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被告二在与原告签订《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涉案专利存在不稳定性的真实情况,使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产生错误认识,在协议签订中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经了解,被告二名下另一个与本案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专利早在2003年8月27日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且经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因此,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应当予以撤销的合同。并且,被告二采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二对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应确认无效。由于被告二上述欺诈手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补充协议。同时,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二的恶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将其已经收取的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专利使用费返还原告。公司曾于2014年3月19日……[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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