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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不还,银行会怎么做?

编辑 : 王远   发布时间: 2017.08.06 23:39:02   消息来源: 要理财 阅读数: 140 收藏数: 0 + 收藏 +赞(0)
1敦促催收法   督促催还就是指债权人通过《民诉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主张收贷收息的方式。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付...

1敦促催收法

 

督促催还就是指债权人通过《民诉法》规定的督促程序主张收贷收息的方式。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发出付令,债务人收到付令后,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异议,对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而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分布及形态、特点,采用此种方式催收效率较高。但运用此法还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能找到债务人,送达文书,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二是利息及加罚息按法定的标准计算,使债务人无异议。

 

2维持时效法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一般的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还规定;“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不良贷款催收工作中应掌握好诉讼时效,盲目起诉也会导致自己的债权得不到法律保护。这就要求信贷人员对不良贷款要勤催收,并建立书面催收签证制度,即要求债务人在每一次的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这样就维持了诉讼时效,随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3诉前保全法

 

这是一种债权人利用法定手段,对债务人有可能转移财产、资产,逃避债务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予以扣押、查封、冻结债务人的财产、资产的一种方法。在工作中,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出现假离婚、故意转移财物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不申请财产保全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故信用社针对此类债务人就应当立即果断采用此法,以便及时有效地清收债务。

 

4公证执行法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公证,一是免受诉讼之苦;二是进一步强化了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识,使双方权利和义务更加明确。另外还可以作为债务人延误诉讼时效的补救手段。在实际工作中,不少的农村信用社就延误了诉讼时效,又不能急于起诉。此时就可以运用此法,即设法找到债务人协商还款,在法定允可的范围内,利息作一点调整,并立即与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并申请公证机关签发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这种公证文书一经签发,信用社即可获得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5连带清偿法

 

连带清偿是根据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是建立在债务人之间债务清偿有连带关系的基础上清偿债务的方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在农村信用社中主要是指共同的债务人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企业或个人。在工作中,信用社如发现类似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而连带责任人有能力偿还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人,要求其偿还,也可以一并起诉。这样,信用社既可请求主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也可直接请求连带责任人履行,没有先后顺序或主次的限制,有利于提高清收不良贷款的效率。

 

6巧择管辖法

 

农村信用社为了维护发放贷款如期收回本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在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还有一个选择法院的灵活性,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管辖问题。《民诉法》地域管辖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针对以上几种情况,在起诉之前,我们要慎重考虑,予以选择交通便利、行政干预少、能够及时公正审理的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以免耽误时间,浪费精力。

 

7调查跟踪法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有的债务人转移或隐匿财产,直接导致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这样,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而且给信用社造成极大的损失,以致失去了寻求法律保护的信心。实际工作中,债务人通常采用异地、就近隐匿财产、利用假合同、假案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针对债务人以上隐匿财产的行为,我国《民诉法》第227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隐匿地进行搜查。”为了使人民法院搜有所得、查有所获,农村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应积极提供搜查线索,及时掌握、调查、跟踪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信息,做到“口勤、腿勤、手勤。”一有线索,及时告知法院,有利于人民法院迅速搜查,确保信用社的债务得到清偿。

 

8拍卖清偿法

 

拍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交往中必不可少的特殊买卖方式。在农村信用社清收不良贷款的过程中,涉及到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债务人财产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法院不依法办事,强行将债务人不足值难变现的物品抵偿给信用社,使信用社叫苦不迭。通过拍卖的途径,就可避免以上弊端,才能真正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我国《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这样,就使拍卖和变卖成为法院强行执行中的常规措施。信用社涉及到这样的情况,就应当要求法院将其扣押、查封物移交到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当地无拍卖机构可要求法院交有关单位鉴定,予以变卖。拍卖或变卖的款项予以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可继续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9余债催讨法

 

余债催讨是指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虽经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债务人仍不能偿还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其尚未结清的“余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债权人即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未尽的偿债义务。债权人在具体适用该法时,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此法仅适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二是债权人应向本案的原执行管辖法院提出请求。三是债务人应具有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债权人还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要掌握债务人的财产情况,以便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二是要注意债务人的变更情况,以便确定新的债务承担主体。

 

10执行和解法

 

此种方法是指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在尚未终结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这种方法针对以下两种情况采用:一是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但碍于情面,不愿被强制履行义务。二是债务人一时没有偿债能力,但愿意想办法偿还,且有潜在的偿还能力。信用社在与债务人和解时,一定要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债务人达成书面协议。根据债务人的情况,确定履行期限。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信用社可根据《民诉法》第211条规定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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